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排污单位名称;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和证据;

拟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

排污单位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污染源限期治理事项,约谈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