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二章 决定程序 第十二条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十二条 第二章 决定程序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以及是否应当适用限期治理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