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0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情况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触犯刑律的。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触犯刑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