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二章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十七条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2009年) 第十七条 第二章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十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月债券发行、登记、托管、结算等有关数据和统计信息,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年度工作报告。 交易商协会、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和数据交流机制。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