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二章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十六条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2009年) 第十六条 第二章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十六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对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活动进行日常监测,发现异常情况、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以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进行相应处理,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相互配合,建立债券市场一线监控制度。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