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2013年) 第九条

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