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1986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时效期限为一百八十日(要求铁路支付运到期限违约金为六十日)。
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或退还运输费用的时效期限,由下列日期算起:
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为车站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
货物全部灭失未编有货运记录,为运到期限满期的第十六日,但鲜活货物为运到期限满期的次日。
要求支付货物运到期限违约金,为交付货物的次日;
多收运输费用,为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赔偿或补收运输费用的时效期限,由发生该项损失或少收运输费用的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