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1986年) 第五章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198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和处理 第十八条 承运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托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由于托运人原因招致运输工具、设备或第三者的货物损失,由收货人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二十一条 货物运输合同遇有下列情况,承运人或托运人免除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时效期限为一百八十日(要求铁路支付运到期限违约金为六十日)。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提出的赔偿要求,应自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三十日内(跨及两个铁路局以上运输的货物为六十日内)进行处理,答复赔偿要求人。 第二十四条 对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收货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