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下列被投资机构可以不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机构。
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机构。
有证据证明决定在3年内出售的、集团母公司或附属机构的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被投资机构。
受所在国外汇管制或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机构。
集团母公司或经批准实施债转股的附属机构短期或阶段性持有的债转股企业。
集团母公司或附属机构应制定阶段性持有债转股企业的退出计划,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超出计划退出期限仍未退出且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债转股企业,原则上应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附属非金融机构:
金融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低于50%(金融资产的范围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相关规定)。
资产负债率低于70%。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具有投融资功能。
本项规定的条件,主要依据该附属非金融机构最近2年经审计的年末财务报表的算术平均值进行判断,成立不满2年的,可依据自成立之日起至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表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