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2001年) 第三章 撤销清算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2001年) 第十八条 第三章 撤销清算 第十八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下列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清算财产: (一) 清算开始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全部财产,包括其股东的出资及其他权益、其全资子公司的财产和其投资入股的股份; (二) 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依法取得的财产; (三)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其他财产。 撤销决定生效之日前,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由此转移和变相转移的财产由清算组负责追回,并入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