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2021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应当确认其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同时抄送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备案报告书,内容至少包含所任职务、职责范围、权限及该职务在本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架构中的位置,并对照本规定的任职条件逐项进行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作的任职备案表;

身份、学历、学位和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等材料的复印件;

关于任职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股东(大)会、董事会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决议;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用报告;

最近3年内曾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当提交最近职务的离任审计报告或者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不存在任何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形的书面承诺;

其他证明任职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材料。

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备案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机构应当在申请时提交前款所列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