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2007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