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第五章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人员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