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经营金融业务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 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但其申报审批的程序、权限和具体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