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 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