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 第二十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