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二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四条 第二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局、所的设置和位置变更,撤并邮政局、所,或者邮政局、所停止办理《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必须办理的业务,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批准的程序、条件和期限另行公布。 第十三条 目录 第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