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企业设置和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管理规定(2015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及其上级邮政管理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该行政审批决定: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依法可以撤销该行政审批决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申请人基于行政审批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