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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2011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邮政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定期向社会通告邮政业消费者申诉情况。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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