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
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在15日内接受处理。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24小时内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