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 第四十三条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撤销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许可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将收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连同撤销决定书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无法收缴的,公告作废。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