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委托人;

委托事项;

提交的相关材料;

检验、鉴定的时间;

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