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 第五章 调查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四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 第四十三条 第五章 调查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