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复核案件时,可以设立复核委员会。复核委员会实行一案一设,由五至九人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复核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其他成员可以由以下人员担任:
具备高级事故处理资格证的交通警察;
交通工程、检验鉴定、事故调查、危化品管理、法律等领域的专业人员;
法官、检察官代表;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刑侦、法制、信访等部门的警察;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协会、保险行业的代表;
其他专业人员。
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原办案单位人员,不得担任复核委员会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