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责令停飞1个月至3个月、暂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飞行执照的处罚;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飞行的;
未按批准的飞行计划飞行的;
不及时报告或者漏报飞行动态的;
未经批准飞入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
未经批准擅自飞行的;
未按批准的飞行计划飞行的;
不及时报告或者漏报飞行动态的;
未经批准飞入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