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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2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所载事项发生变更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申请。 第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注销等情形的相关审核材料及时报送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经营许可证持续有效。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 发生经营许可证遗失、损毁、灭失等情况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补发,并在相关媒体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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