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终止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终止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经营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增加乙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以及航空俱乐部增加经营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按本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增加相应的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变更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