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终止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终止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经营乙、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增加甲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时,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民航总局审批。对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增加相应的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变更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