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04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筹建工作完毕,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申请材料1式3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申请材料应包括: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和筹建工作报告;

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副本;

民航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批准文件;

企业章程;

经核准的购机批准文件;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相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复印件;

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及其身份证明;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

作业服务合同(样本)和作业服务价格表;

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卫方案。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提供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