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十六条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04年) 第十六条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十六条 对申请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筹建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后,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但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