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04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凭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筹建认可通知书,开展以下工作:

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

申办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企业标志;

申办有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

申办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制订作业服务合同样本和作业服务价格;

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或代理意向书;

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制订下列手册:

运营手册;

质量手册;

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

航空安全管理手册;

安全保卫方案;

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和手册。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