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04年) 第十三条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已批准筹建认可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2年内未能如期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筹建资格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2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