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2001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凭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筹建批件,开展以下工作:

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

申办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维修许可证、维修人员执照和通用航空企业标志;

申办空勤人员体检合格证、空勤人员执照及飞行签派人员执照;

申办地面和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和拟委托的飞行签派代理意向书;

按照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订下列适合企业实际的手册:

企业运营手册;

企业质量手册;

飞行签派手册;

民用航空器最低设备清单;

快速检查单;

民用航空器维修工程手册以及维修规划;

通用航空飞行工作手册;

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

航空安全管理手册;

安全保卫方案;

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和手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