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依法不需要暂扣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