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03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远洋渔业企业、渔船或船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已经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农业部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暂停或取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未取得《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公海捕捞生产的;

申报或实施远洋渔业项目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不按农业部批准的或《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生产,或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或非法捕捞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的;

远洋渔船未取得有效的检验、登记和其他船舶证书,或不符合远洋渔船的有关规定的;

违反本规定招聘或派出远洋渔业船员的;

妨碍或拒绝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不按规定报告情况和提供信息,或故意报告和提供不真实情况和信息的;

拒绝接纳农业部派出的观察员或妨碍其正常工作的;

不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的;

发生涉外违规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依法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