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八条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拆除、遗弃木质包装的; 未按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对木质包装采取除害或者销毁处理的; 伪造、变造、盗用IPPC专用标识的。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