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九条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检验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取消认定。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