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五条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为便利通关,对于经港澳地区中转进境未使用木质包装的货物,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申请对未使用木质包装情况进行确认并出具证明文件。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审核证明文件,不再检查木质包装,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