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四条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经港澳地区中转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标识或者出具证明文件,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抽查或者检疫。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