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五章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十九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三十九条 第五章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十九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和安全检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不得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