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五章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十八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完成文件记录检查、开箱检查、安装和装料前调试阶段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检查后,出具安全检验报告。 对安全检验不合格的,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不得运行使用。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