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到达口岸前,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材料: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报检申请表;

注册登记确认书复印件;

装箱清单;

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营运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