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审查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本规定提交的报检材料。必要时,可以对到岸设备进行检查。
对符合要求的,签发《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检查放行单》。营运单位持《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检查放行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相关机构办理商检手续。
对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营运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要求的,签发《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检查放行单》。营运单位持《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检查放行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相关机构办理商检手续。
对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营运单位,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