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未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没有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的;
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未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没有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的;
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