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11年)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11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三十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同意,标注内容可以适当调整。 需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