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 第四章 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九条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九条 第四章 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九条 同一进口经营者的同一商品(项目)名称微生物菌剂,应当申请一个《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已获得《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同一微生物菌剂,有两个以上商品(项目)名称的,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