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一章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实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制度。 第四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微生物菌剂样品的环境安全性进行评审。 目录 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