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 第四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进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并凭该样品环境安全证明依法办理卫生检疫审批和现场查验。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