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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2016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参照本办法对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9月4日公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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