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有下列违反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行为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行政许可:

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

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

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他检验鉴定机构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承担的;

其他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行为。